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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11人在江西吉安從事“全能神”邪教活動被判刑

      來源:中國反邪教網 作者:鐘文明
      時間:2022年08月12日 16:40

      2022年6月27日,江西省吉安市吉安縣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告人陳某紅、肖某梅、吳某花、高某謀、龔某德、余某紅、陳某仔、龔某福、肖某桂、戴某華、謝某華等11人從事“全能神”邪教犯罪組織的被告人一審判處刑罰。

      被告人陳某紅犯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;被告人肖某梅犯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;被告人吳某花犯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;被告人高某謀犯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;被告人龔某德犯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;被告人余某紅犯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;被告人陳某仔犯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;被告人龔某福犯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;被告人肖某桂犯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;被告人戴某華犯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;被告人謝某華犯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,緩刑一年六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。目前,該判決已生效。

      公安機關繳獲的部分物品

      公安機關在本案中查獲的8本書籍、263份小冊,以及11個SD/TF卡和2臺筆記本電腦中提取出的11199個音頻文件、3753個視頻文件、電子書155424個,均認定為“全能神”邪教相關宣傳品及相關資料。

      法院審理認為,被告人高某謀、陳某紅、肖某梅、吳某花、龔某德、余某紅、陳某仔、龔某福、肖某桂、戴某華、謝某華均明知“全能神”邪教組織系國家明令取締的邪教組織,仍不遵守法律規定,積極參加“全能神”邪教組織秘密活動,在一定區域范圍內緊密串聯傳播“全能神”邪教思想及宣傳品、發展壯大“全能神”邪教組織,破壞法律實施,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。被告人高某謀、陳某紅、肖某梅、吳某花作為“全能神”邪教組織泰和片區“教會”帶領和配搭,積極組織“全能神”邪教組織各項活動,通過組織聚會、傳福音等方式傳播邪教思想,發展壯大邪教組織,在“全能神”邪教組織泰和片區活動當中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;被告人龔某德、余某紅、陳某仔、龔某福、肖某桂、戴某華、謝某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、輔助作用,系從犯,依法可從輕、減輕處罰。法院根據11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、犯罪的性質、情節和社會危害性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條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條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條、第二十七條、第第六十一條、第六十四條、六十七條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條、第七十三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十五條,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二條第(十一)項、第(十三)項、第十三條、第十五條之規定,作出上述判決。

      相關鏈接:

     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

      第三百條 組織、利用會道門、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實施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;情節特別嚴重的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,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; 情節較輕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。

     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
      第二十六條 組織、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,是主犯。

     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,是犯罪集團。

      對組織、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,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。

     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,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、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。

      第二十七條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,是從犯。

      對于從犯,應當從輕、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。

      第六十一條 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,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、犯罪的性質、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,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。

     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,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;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,應當及時返還;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,應當予以沒收。沒收的財物和罰金,一律上繳國庫,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

     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,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其中,犯罪較輕的,可以免除處罰。

     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論。

     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,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從輕處罰;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,可以減輕處罰。

      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,可以宣告緩刑,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、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,應當宣告緩刑:(一)犯罪情節較輕;(二)有悔罪表現;(三)沒有再犯罪的危險;(四)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。

      宣告緩刑,可以根據犯罪情況,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,進入特定區域、場所,接觸特定的人。

     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處附加刑,附加刑仍須執行

      第七十三條  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。

     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一年。

      緩刑考驗期限,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

     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

      第十五條  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,愿意接受處罰的,可以依法從寬處理。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以視為量刑情節,對其減輕處罰。

      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《關于辦理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

      第二條 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,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實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:

      (一)建立邪教組織,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后又恢復、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;

      (二)聚眾包圍、沖擊、強占、哄鬧國家機關、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、宗教活動場所,擾亂社會秩序的;

      (三)非法舉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,擾亂社會秩序的;

      (四)使用暴力、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;

      (五)組織、煽動、蒙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;

      (六)使用“偽基站”“黑廣播”等無線電臺(站)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;

      (七)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,又從事邪教活動的;

      (八)發展邪教組織成員五十人以上的;

      (九)斂取錢財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;

      (十)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,數量在五百張(枚)以上的;

      (十一)制作、傳播邪教宣傳品,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:

      1.傳單、噴圖、圖片、標語、報紙一千份(張)以上的;

      2.書籍、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;

      3.錄音帶、錄像帶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(張)以上的;

      4.標識、標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;

      5.光盤、U盤、儲存卡、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;

      6.橫幅、條幅五十條(個)以上的。

      (十二)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
      1.制作、傳播宣揚邪教的電子圖片、文章二百張(篇)以上,電子書籍、刊物、音視頻五十冊(個)以上,或者電子文檔五百萬字符以上、電子音視頻二百五十分鐘以上的;

      2.編發信息、撥打電話一千條(次)以上的;

      3.利用在線人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,或者利用群組成員、關注人員等賬號數累計一千以上的通訊群組、微信、微博等社交網絡宣揚邪教的;

      4.邪教信息實際被點擊、瀏覽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。

      (十三)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。

      第十三條 明知他人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實施犯罪,而為其提供經費、場地、技術、工具、食宿、接送等便利條件或者幫助的,以共同犯罪論處。

      第十五條 對涉案物品是否屬于邪教宣傳品難以確定的,可以委托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認定意見。

      (責任編輯:徐虎)

      編者注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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